补充养老保险费税前扣除问题

   日期:2018-09-26     作者:审信曲信通-张和芸    浏览:21812    
核心提示: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财税(2009)27号文件中的“全体员工”之概念
       某公司2017年度从业人数340人,当年公司按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人数为280人,实际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额为196万元,事务所项目组在初审时提出因不是给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需要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96万元,涉及企业所得税额49万元,对此项纳税调整企业有异议。
       该公司为何只给部分员工上补充养老保险?其薪酬制度是如何设计和规定的?
       项目组通过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及相关负责人沟通,了解到该公司近些年因销售业绩不佳,去年通过社会招聘了一些有经验的销售人员,重新组建了销售部门,公司为实现不同岗位的有效激励,内部实行两种不同模式的薪酬结构,对所有销售岗实行与个人业绩紧密挂钩的提成制薪酬模式,公司只按规定给销售岗员工缴纳社会基本保险即“五险一金”,其他商业保险包括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均由销售岗员工自行负担。
       企业认为公司的年金方案是在征求销售部员工的意见后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是在响应国家号召,为社会减负,根据岗位不同给符合条件的“全体员工”缴纳了年金,理应全额税前扣除,不得纳税调增。
       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财税〔2009〕27号文件中的“全体员工”之概念?
       我们认为基于中国现状,国家是鼓励有条件、效益好的企业为员工缴纳年金,财税〔2009〕27号文件强调的“全体员工”是范围,是大家认为必须达到的扣除条件,这条规定的本意是对普通员工弱势群体的保护,要求企业不能只给少数高级管理人员缴纳年金,要让“全体员工”都享受;本案是同一家公司按不同的岗位执行两种薪酬体系,这种薪酬设计按人力资源不同类别,进行分类管理,销售人员拿提成工资,能体现岗位价值和个人贡献的薪酬结构,是企业应对外部竞争与内部激励的有效手段,也是企业持续经营与发展的需要,无可厚非;但目前现有政策执行口径并没有明确同一企业可以按不同的薪酬体系去把握“全体员工”之概念,能否让除销售部外的其他部门按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这不仅是技术层面的适用问题,而是政策执行口径亟需明确的问题。
       税收中性原则告诉我们: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机制而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
为审慎处理此事项,经请示主管税务局同意,2017年度汇算清缴未做调整处理,期待政策执行口径能进一步明确。
 
 
       文件依据:
       1.《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2.《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北京审信曲信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张和芸
201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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